记者核实:2002年12月份开端,林某的加工场一向由被告金某实践运营。2006年1至3月份,原告温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屡次向该加工场供货,合计货款7万多元,被告一向未付款。2006年10月19日,该加工场自行歇业,并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刊出挂号。被告林某辩称,该加工场是他于2001年8月29日建立的,已于2002年12月份转让给被告金某一切,时刻持久转让协议书已找不到了。
县法律援助中心回答:原告货款事实清楚,依据确凿,被告金某是实践运营者,应付出原告货款及延期利息。被告林某辩称该加工场已于2002年12月份转让给被告金某一切,但没供给相应的依据,不予认定。故林某作为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业主,对被告金某所欠的货款负连带归还职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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